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5601號
第一條 | 為振興經濟、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條例之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 本條例之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第三條 |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 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中央執行機關應考量國家發展及地方需求,研擬計畫,合理分配經費。 |
第四條 |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因應少子化友善育兒空間建設。 七、食品安全建設。 八、人才培育促進就業之建設。 |
第五條 |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國土計畫法及相關規定,並應視其計畫性質就其目標、資源需求、執行策略、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
第六條 |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執行本條例各期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結餘款者,行政院於編製下期特別預算案時,除有特別理由外,應予適度減縮。 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第一項先期作業,未完成可行性評估、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得動支工程預算。 |
第七條 |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以四年為期程,預算上限為新臺幣四千二百億元,期滿後,後續預算及期程,經立法院同意後,以不超過前期預算規模及期程為之,並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八條 | 行政院應根據第六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
第九條 | 中央執行機關應將執行進度及績效,每年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中央執行機關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
第十條 | 主管機關專案列管及考核本條例所列計畫之執行。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
第十一條 |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
第十三條 | 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實施土地徵收時,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並應優先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
第十四條 | 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設置專區,提供便於蒐尋、得以理解之完整資訊,主動公開第五條所定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在內之計畫報告,並定期公開執行進度及成果。 |
第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生態檢核注意事項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農水建字第1116045608號
一 |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減輕工程執行對生態環境造成之負面影響,秉生態保育、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之原則,加強生態保育促進民眾瞭解治理內容,以積極創造優質之環境,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 | 本注意事項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受補助機關)辦理受本署補助比率逾工程建造經費百分之五十之新建公共工程。 (二)本署各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 |
三 | 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態敏感區:指國家公園、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野生動物保護區、森林及森林保護區、國際及國家級重要濕地、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海岸保護區、水庫蓄水範圍、IBA重要鳥類棲息地及其他經認定生態資源豐富或具有生態課題之地理區域。 (二)關注物種:指保育類野生動物、特稀有植物、指標及局部分布物種、老樹、民俗動植物、文獻及現地調查蒐集之重要生態資訊。 |
四 | 執行核定之工程,依工程所在區域敏感性,須辦理生態檢核作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災後緊急處理、搶修、搶險。 (二)災後原地復建。 (三)原構造物範圍內之整建或改善且經自評確認無涉及生態環境保育議題。 (四)已開發場所且經自評確認無涉及生態環境保育議題。 (五)規劃取得綠建築標章並納入生態範疇相關指標之建築工程。 (六)維護管理相關工程。 (七)總長度為一公里以下之道路鋪面及其附屬設施維護改善工程。 生態檢核作業第一級、第二級分級如下: (一)第一級:
(二)第二級:非屬上述第一級範圍內者,仍應研擬符合工程現地之友善環境對策。 第一項生態檢核作業執行範圍,以其工程影響範圍為原則。 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重大工程案件,於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時,工程計畫核定階段、規劃設計階段之生態檢核作業得於環評過程中一併辦理。 |
五 | 受補助機關或管理處應依辦理之工程生命週期特性,執行生態檢核作業,內容如下: (一)工程計畫核定階段:
(二)規劃設計階段:
(三)施工階段:確實依核定之生態保育措施執行,於施工過程中注意對生態之影響。若遇環境生態異常時,啟動環境生態異常狀況處理,停止施工並調整生態保育措施。生態保育措施執行狀況納入相關工程督導重點,完工後列入檢核項目。 (四)維護管理階段:視需要監測評估範圍之棲地品質並分析生態課題,確認生態保全對象狀況,分析工程生態保育措施執行成效。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事項經本署認定必要者,得與前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事項合併辦理。 |
六 | 生態檢核各階段工作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生態資料蒐集
(二)生態調查及評析
(三)生態保育措施:應考量個案特性、用地空間、水理特性、地形地質條件及安全需求等,並依資料蒐集調查,及工程影響評析內容,因地制宜按迴避、縮小、減輕及補償等四項生態保育策略之優先順序擬定及實施。 |
七 | 第一級生態檢核作業各階段需有生態專業人員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生態資料蒐集、調查及評析。 (二)瞭解工程涉及之生態議題與影響。 (三)提出生態保育措施。 (四)擬定生態保育策略。 (五)落實生態檢核作業。 前項生態專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執行生態檢核工作中生態調查、生態衝擊評估及保育措施擬定之生態背景人員。 (二)會議審查與特殊議題諮詢需要,特聘之專家學者。 第一項生態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水土保持、生命科學、生物、生物多樣性、生物科技、生物科學、生物資源、生物醫學暨環境生物、生態、生態暨演化生物、生態與環境教育、環境教育、自然資源、自然資源管理、自然資源應用、昆蟲、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森林、森林暨自然保育、森林暨自然資源、森林環境暨資源、植物、環境科學、環境資源、環境資源管理、環境管理各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修習生態學、保育生物學、生態工程或環境科學等相關課程二十學分以上。 (三)參與生態檢核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受補助機關或管理處認可者。 |
八 | 受補助機關或管理處應落實查填生態檢核自評表,與生態專業人員共同訂定生態保育措施,併入工程方案規劃設計原則。 |
九 | 為落實公民參與精神,受補助機關或管理處應於計畫核定至工程完工過程中建立民眾協商溝通機制,說明工程辦理原因、工作項目、生態保育策略及預期效益。 前項溝通機制之辦理方式包含委辦案審查會、公聽會、各階段說明會、研討會、座談會、討論會或工作坊;民眾意見得以會議內發言、相關團體新聞稿、書面意見或其他方式表達。 |
十 | 本署、受補助機關或管理處應將各階段生態檢核資訊公開,公開方式可包含刊登於公報、公開發行之出版品、網站或舉行記者會、說明會或類似方式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農田水利工程之生態檢核資訊。 |
十一 | 生態檢核費得併入工程經費估列。 |
十二 | 受補助機關或管理處應填具本署之生態檢核自評表,並檢附生態檢核工作文件紀錄。 |
十三 | 受補助機關或管理處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或本署指定日期,將當年度辦理之工程計畫內容、規劃設計方案、各階段生態檢核資訊(含相關附件)、工程預期效益、執行成效、計畫區域致災紀錄及生態檢核執行成效統計分析資料等事項提送本署彙整備查。 |